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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