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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設施,是指用于體育訓練、比賽和健身活動,按國家規定標準建設的體育運動場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設備,包括:
(一)由國家投資或籌資興建的、向社會開放的公共體育設施;(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內部使用的體育設施;(三)各類經營性體育設施。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范實用和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體育設施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以下統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對在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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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居民小區應按國家規定規劃預留公共體育設施用地。
鄉鎮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應納入鄉鎮建設規劃。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將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并隨著本地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學校應按照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設施。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采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標準。在學校比較密集的城鎮,應逐步建立中、小學體育活動中心。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因地制宜地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居民小區,公共體育設施的面積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農村居住區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應符合農村實際。
第十三條新建公共體育設施,應按規劃和建設項目管理程序辦理報批手續。
改建、擴建和拆遷公共體育設施,應先征得產權人同意。嚴格控制將位于城市中心地段的公共體育設施拆遷到偏遠地段。重建公共體育設施,不得縮小規模,改變性質和用途。
公共體育設施確需改變性質和用途的,在履行規劃建設報批手續前,須征求當地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并按照不低于原體育設施標準、規模的原則,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體育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消防、、衛生和環保等方面的規定。
大中型公共體育設施應有供殘疾人使用的無障礙設施。
第十五條體育設施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興建經營性體育設施,應征求當地建設和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體育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應有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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